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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封兼及催款的回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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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函

江苏RY装备有限公司:

受江苏YH科技集团委托,现代理该司,就贵司《设备质量函》涉事项专函回复,同时,理顺双方权利义务。此函兼及催款。

贵我双方于2020年8月5日签订《江苏RY装备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废水、废气工程总包合同》。

合同第5-6页《废气设备清单》部分明确约定废气收集控制设备三十一万元。

如贵司所知,我司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就此部分内容专门提醒贵司:“贵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为酸性,具有较强的腐蚀性,所以,不建议采取含Fe金属。又由于废气排放终端温度较高,所以,不建议废料制品。为了保证设备使用寿命,我司建议采用不锈钢材料。”

贵司当时的回复是:“我司资金紧张,只要暂时能够使用就行。你们所建议的不锈钢材料设备价格太高,六百多万元!我司暂时不能承受。”

双方经过协商,最终形成以上合同文本,废气收集控制设备价格为三十一万元,材质为含Fe制品设备。

2020年12月5日,贵司在收取我司该部分废气收集控制设备时,签署“已核对。”明确表示对上述设备包括材质等外观验收予以认可。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社会,以权利义务平等为原则。贵司所定制购买的三十一万元废气收集控制设备只能是含Fe制品。而含Fe制品遇酸必然易腐蚀。这个后果,是贵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应该考虑的事情,更何况,我司曾专题就此提醒贵司!因此,贵司来函中所称“管道目前才试用一个月已经开始出现严重腐蚀,现急需改造。”之“严重腐蚀”是一种客观现象,更是贵司自行选择所致,我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贵司认为“急需改造”,可以就此另行和我司进行协商。我司可以在改造的报价上予以优惠。

就已经安装完毕投入生产的废水处理设备、废气收集控制设备,我司已经分别按照合同要求,经和贵司协商,聘请专业第三方进行检测,如贵司所知,检测结果表示,我司所供上述两部分设备的性能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上述检测报告,已经提交贵司。因此,我司所供合同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根本不存在贵司来函声称“设备排气效果极差”一说。

我司尊重并且理解贵司人员感官感受,——“味道太重呛人”,同时,也赞同贵司所认为的“生产时达不到环保要求,氧化车间员工进入不能正常工作”,但是,这与我司无关!

因为我司仅仅对所供合同产品本身的性能承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责任,而贵司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是贵司自然零散挥发、无组织排放所引起的后果,与我司所供设备无关!

如上可知,市场经济社会以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三十一万元的废气收集控制设备,绝大多数情形下是不可能起到六百万元设备效果的!贵司对此应是心知肚明!

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主体皆应以诚信为本。贵司既然在我司提醒过之后选择了三十一万元废气收集控制设备,必然早已知该设备的特性、功能和所能够达到的效果!贵司既然早已知道该设备的特性、功能和所能够达到的效果,却又在投入使用后要求三十一万元的设备达到正常六百万元设备才能达到的效果,不但是强人所难,更是极不诚信的!

我司注意到合同第6条第4款《废气设备清单》后,第6条第6款紧接着有“合同生效及责任……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非违约方已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相应损失。”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司没有违约,因此,我司无须承担所谓违约责任。如果贵司明明知道三十一万元的设备不可能达到六百万元设备才能达到的效果,而在双方所约定的设备产品投入使用后以六百万元设备的使用效果主张我司所供合同产品的所谓产品质量责任,是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的!因此,对于贵司来函最后一段内容,我司无法接受!如果说上段文字内容是贵司在签订合同所设法律陷阱,那么,结合事实,贵司主张必将不能被人民法院所支持!

既然我司所供合同产品在贵司投入使用后已经检测合格,那么,贵司就应当将合同款项支付给我司。如贵司所知,除了质保金之外,贵司尚应支付我司合同余款191万元。借此机会,提醒贵司尽快支付为荷!

最后,感谢贵司选择使用我司产品,与我司建立经济合作关系!我司愿意与贵司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保持长期友好合作关系!

此祝

商祺!

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

宗潜

18914620678

202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