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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思辨

日期:2023/4/10 16:42:35 浏览:7 栏目:学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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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思辨

宗潜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所争执的事项提交给中立、公正的第三方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因其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等优势而广受商业组织和商务人士的欢迎。在实践中,有部分保险公司因为仲裁尝到甜头而在自己出具的保险单上的“争议处理方式”一栏中事先打印好“提交仲裁”的字样。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实际表现形式,而该由保险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提交仲裁”的语句可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针对此类仲裁条款,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试图对其法律效力作一剖析:

一、仲裁条款,应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保险单上的所谓仲裁条款乃是保险公司事先打印,是保险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条款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是一方有此要求,而另一方根本无此想法,更不用说“真实意思”了;

三、仲裁条款应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而不是一方在根本没有跟对方(当然也不可能和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打印好了的;

四、问题还不仅仅是以上形式方面的,更主要的是实质方面的。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就此条款进行说明!——而这恰恰就侵害了投保人的知情权和自主决定权(或曰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五、现实中,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实上也不可能就此条款进行说明,可能是因为怕麻烦,所以经常就出现这样一种情景,投保人只问保费多少钱,保险工作人员也只说应缴多少钱,于是,投保人缴费,保险人收钱、开据,完事。而根本不存在说明或者解释之类的过程;

六、保险公司不解释,可能还有是因为怕投保人不投保甚至退保。因为绝大多数投保人对于仲裁还是知之不多,有顾虑,持置疑态度。

七、而根据法律(如合同法、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未就此条款进行说明的(更不用说征求意见了),该条款依法应为无效

八、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之一,是必须选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而大多数保险单上仅注明“提交仲裁”,而无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而根据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此种情形应视为没有选定仲裁机构或者说未达成仲裁协议;

九、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事项。此类事项,一般为合同争议及相关财产性纠纷事项。而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因有精神抚慰金、不服责任认定甚至有部分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如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或者过失伤害罪甚至故意或者过失杀人罪等。由此类事件引起的赔偿纠纷,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非财产性内容,从而不具有可仲裁性,有此内容的纠纷,便不能仲裁;

十、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其实质是一种格式合同,而其中的所谓仲裁条款,更是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为的是保障格式合同被动接受一方的合法权益。在此,理所当然,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也即,如果投保人同意此条款,自然没有争议,应按此条款进行仲裁;但是,一旦投保人不承认此条款,除非保险人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是自愿的(不仅仅是保险人作了说明,而且应该有投保人在此条款旁做了签名以示同意的,或者其它),那么,此条款应依法判定为无效;

十一、即使退一万步说,保险人所出具的格式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但其仅仅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投保人提起保险合同之诉,此时此条款应有效,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发现后应予驳回),而对于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第三者而言,该条款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倘若即使保险人实际并未说明,但是,投保人当时在投保时只顾签名,比如在仲裁条款旁做了签注,或者亲笔写明“保险人已向我作了详细说明。本人对以上文字及其内容(或者含义)已经完全知悉并同意。”等词句,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就保险事故引起的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的赔偿争议,将只能采取保险单仲裁条款所指向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仲裁

另,如果争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而应诉的应视为放弃仲裁,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便具有了管辖权。被告在开庭审理程序中依据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继续审理并依法裁判。

201273于盐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