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3/2/14 17:47:34 浏览:18 栏目:经典案例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1795号
原告:严瑶,女,1990年01月2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宗潜,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驰,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瑶的委托诉讼代理李银生、宗潜,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5200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57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J×××**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78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30日10时至2020年4月30日24时。2019年12月24日18时47分许,案外人师文某驾驶的苏U×××**号小型汽车与姚某驾驶的苏J×××**号东风牌小型汽车在常台高速(上行)65公里900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报案定损,现双方就车损金额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不选择起诉全责方及全责方保险公司,而起诉被告,被告事后还需进行代位追偿诉讼,造成诉累,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2、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被告只赔偿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而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3、评估时车辆已经修好,定损项目已经确认,但评估公司评估时多出了12个项目,被告认可这12个项目中右前大灯损坏的事实,但该右前大灯应该予以修复,不应更换,应按照修复金额1000元确定损失赔偿,对其余的11个项目不予认可。4、鉴定报告中的价格为市场价,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车辆3万元可修复,故不认可其中差价。5、车辆出险后完全可以在苏州修理,从苏州至盐城的施救费属于二次施救,这部分费用应由车主自己承担,施救费被告只认可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拖车费发票及收据、签字备注书面材料、保险条款、定损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严瑶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9年4月30日,严瑶为上述车辆在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严瑶。2019年12月24日18时47分,师文某驾驶的苏U×××**号小型汽车与姚某驾驶的苏J×××**号东风牌小型汽车在常台高速(上行)65公里9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交纳评估费3500元,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凡公估公司)对苏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6月19日,乐凡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6月2日,损失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损失金额52134元、残值134元,定损金额52000元(扣除残值)。公估报告所附机动车辆公估单载明“序号66配件名称为前大灯(左、右),维修方式更换,数量2,价格448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提出乐凡公估公司在评估时比保险公司定损清单中的项目多出12个项目,分别为智能进气格栅576元、水箱1155.2元、气囊电脑384元、磁罐过滤器104元、电磁阀674.4元、燃油过滤罐245.6元、天线杆276元、减震右后280元、雾灯支架68元、B柱饰板240元、备胎固定泡膜左276元、右前大灯2240元,共计6519.2元,上述项目中被告仅认可右前大灯损坏的事实,但应按修复金额1000元确定损失赔偿,不应更换,对其余项目系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右前大灯为了安全起见应该予以更换,不应该修复,其他11个项目的损失同意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
另查明:严瑶与姚某系朋友关系,姚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严瑶为上述事故向盐城新通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2100元,并由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案涉车辆在盐城市亭湖区美多丽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尚未支付。在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陈述车辆已经修复,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定损,对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没有异议。2020年7月4日,兴众公司在乐凡公估公司的机动车车辆公估单中盖章确认“按照评估公司的项目不变,我司同意3万元价格维修此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5200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3500元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严瑶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因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保险人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乐凡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公估单载明的维修项目比被告定损单多出12个项目,仅认可右前大灯损坏的事实,但认为应按修复金额1000元确定损失赔偿,不应更换,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明确同意在车辆损失金额中放弃评估报告多出的11个项目金额4279.2元【6519.2元-2240元】的赔偿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为市场价,兴众公司同意以3万元修复,应按3万元确定赔偿金额,未能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47720.8元【52000元-4279.2元】,该金额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直接起诉全责方及全责方保险公司,造成被告诉累,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承担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100元,该费用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辆出险后完全可以在苏州修理,从苏州至盐城的施救费属于二次施救,这部分费用应由车主自己承担,施救费被告只认可300元,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瑶赔付保险金533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依法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方玲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宋相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1795号
原告:严瑶,女,1990年01月2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潜,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驰,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瑶的委托诉讼代理李银生、宗潜,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5200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57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J×××**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78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30日10时至2020年4月30日24时。2019年12月24日18时47分许,案外人师文某驾驶的苏U×××**号小型汽车与姚某驾驶的苏J×××**号东风牌小型汽车在常台高速(上行)65公里900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报案定损,现双方就车损金额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不选择起诉全责方及全责方保险公司,而起诉被告,被告事后还需进行代位追偿诉讼,造成诉累,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2、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被告只赔偿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而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3、评估时车辆已经修好,定损项目已经确认,但评估公司评估时多出了12个项目,被告认可这12个项目中右前大灯损坏的事实,但该右前大灯应该予以修复,不应更换,应按照修复金额1000元确定损失赔偿,对其余的11个项目不予认可。4、鉴定报告中的价格为市场价,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车辆3万元可修复,故不认可其中差价。5、车辆出险后完全可以在苏州修理,从苏州至盐城的施救费属于二次施救,这部分费用应由车主自己承担,施救费被告只认可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拖车费发票及收据、签字备注书面材料、保险条款、定损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严瑶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9年4月30日,严瑶为上述车辆在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严瑶。2019年12月24日18时47分,师文某驾驶的苏U×××**号小型汽车与姚某驾驶的苏J×××**号东风牌小型汽车在常台高速(上行)65公里9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交纳评估费3500元,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凡公估公司)对苏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6月19日,乐凡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6月2日,损失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损失金额52134元、残值134元,定损金额52000元(扣除残值)。公估报告所附机动车辆公估单载明“序号66配件名称为前大灯(左、右),维修方式更换,数量2,价格448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提出乐凡公估公司在评估时比保险公司定损清单中的项目多出12个项目,分别为智能进气格栅576元、水箱1155.2元、气囊电脑384元、磁罐过滤器104元、电磁阀674.4元、燃油过滤罐245.6元、天线杆276元、减震右后280元、雾灯支架68元、B柱饰板240元、备胎固定泡膜左276元、右前大灯2240元,共计6519.2元,上述项目中被告仅认可右前大灯损坏的事实,但应按修复金额1000元确定损失赔偿,不应更换,对其余项目系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右前大灯为了安全起见应该予以更换,不应该修复,其他11个项目的损失同意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
另查明:严瑶与姚某系朋友关系,姚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严瑶为上述事故向盐城新通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2100元,并由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案涉车辆在盐城市亭湖区美多丽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尚未支付。在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陈述车辆已经修复,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定损,对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没有异议。2020年7月4日,兴众公司在乐凡公估公司的机动车车辆公估单中盖章确认“按照评估公司的项目不变,我司同意3万元价格维修此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5200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3500元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严瑶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因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保险人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乐凡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公估单载明的维修项目比被告定损单多出12个项目,仅认可右前大灯损坏的事实,但认为应按修复金额1000元确定损失赔偿,不应更换,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明确同意在车辆损失金额中放弃评估报告多出的11个项目金额4279.2元【6519.2元-2240元】的赔偿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为市场价,兴众公司同意以3万元修复,应按3万元确定赔偿金额,未能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47720.8元【52000元-4279.2元】,该金额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直接起诉全责方及全责方保险公司,造成被告诉累,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承担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100元,该费用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辆出险后完全可以在苏州修理,从苏州至盐城的施救费属于二次施救,这部分费用应由车主自己承担,施救费被告只认可300元,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瑶赔付保险金533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依法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方玲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宋相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