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群、吴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3/2/14 17:32:25 浏览:19 栏目:经典案例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2061号
原告:周群,男,1978年12月20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宗潜,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华,男,1984年6月1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周群与被告吴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宗潜(实习),被告吴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振华从2014年年底起,多次以做工程等名义向原告借款,2017年初,原告周群要求被告结清全部借款,被告吴振华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群10万元,利息17000元至2017年底。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8年10月2日经被告姐夫出面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吴振华承认累计向原告借款12万元,自当月起,每月归还5000元。×××年1月14日,被告吴振华向原告发送微信:×××年1月22日,我吴振华共欠周群108200元。×××年2月2日先归还13200元。×××年2月15日、×××年3月20日,被告吴振华又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2500元。2021年2月6日,原告周群向被告吴振华索要借款,被告认可其累计尚欠原告1132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振华辩称:2017年12月底在被告不知道所借款项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原告周群要求被告与其结账。在2017年12月31日借条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2017年底确定的10万元本金和17000元利息之后不应再发生变化,且该10万元中包含高利息。后原告周群在2018年12月2日就该张借条要求被告继续还款12万元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吴振华向原告周群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群10万元,利息17000元至2017年底”,(日期“2017年12月31日”被划去)。后被告吴振华于×××年1月22日在微信中向原告周群出具借条,载明:“×××年1月22日,我吴振华总共欠周群108200元整,×××年2月2日先归还13200元。”被告吴振华于×××年2月15日在微信中向原告周群借款2000元,双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吴振华又于×××年3月20日在微信上向原告周群借款2500元,并向原告周群表示月底还款3000元,该笔款项双方亦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完成交付。被告吴振华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周群遂诉至本院。
原告周群在庭审中陈述称:关于113200元借款的组成,系由×××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的108200元及×××年2月15日借款2000元、×××年3月20日借款2500元及利息500元组成。借款是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方式交付的,108200元的借条是被告吴振华主动给自己结账的,该笔借款是累计形成的,自己曾经收到被告吴振华归还的10万元,但是该10万元与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被告吴振华是一直在和自己借款。
被告吴振华在庭审中陈述称:我从2014年到2018年之间都是2000元、3000元的向原告借钱,借的最大金额是1万元。2019年11月份自己已还清原告周群的钱,但是周群跟我说没有结清,周群说所有结清的借条已经撕掉了,但是我清楚还有借条在原告周群处,自己大概于2016年已经归还原告周群10万元。×××年自己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2500元,至今未归还。
证人朱某(被告吴振华姐夫)陈述:2017年时周群拿着一张借条带人到我开的饭店,说吴振华欠他钱。我问吴振华有没有这个事情,我和吴振华说按照条子来,不要利息了,分两年还。被告吴振华对该证人陈述表示认可,并表示2017年的借条中的借款是事实,但是该借款已经陆续还掉了,通过现金和微信还的大概58250元。原告周群称该笔借款是2017年的事情,被告吴振华后来又在一直借钱,经自己要求,被告吴振华于×××年1月22日的时候在微信上重新出具了借条。
原告周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年3月20日的电话录音截选,周群:你上一次已经差了十万八千元,你然后又借了两千元,说还有两千五的,现在又说借两千五还三千元,你现在差我十一万多元了,你什么时候给我?吴振华:你拿给我,只要你有帐,总好弄。周群:我相信你什么呢,像你这个上次十万八千多,然后借两千算两千五,你现在又借两千五,就是十一万三、四千块钱了。吴振华:我这个十一万三千二,我心里是有数的,又不是没数的。
被告吴振华于×××年5月30日至×××年12月17日期间已向原告周群转账合计7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群向本院变更了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6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关于案涉借款有无出具的问题。经查,借条是协议双方借贷合意的表现,表明协议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周群除提交借条、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外,还提交了双方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吴振华对诉请金额的认可,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周群已完成借款的交付的举证证明义务,被告吴振华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周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群借款9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依法减半收取1111元(原告周群预缴2564元,因变更诉讼请求退还1453元),由被告吴振华负担。[诉讼费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并注明案号(附缴费通知),原告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宁怡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歆妍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