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步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6/26 14:10:41 浏览:27 栏目:经典案例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2690号
原告:董步国,男,1975年1月15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潜,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步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步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宗潜,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费3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苏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3月13日,原告驾驶J01R82号车辆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行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董步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损费用31000元,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责任的分配,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应该按照30%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原告同意在盐都区潘黄晶鑫汽车修理厂修理的条件下,定损31000元,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为盐城晨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已经修理的事实,而且该公司的资质比定损修理厂低了两到三个等级,即使原告真的在该公司修理,修理费远低于我公司定损金额。对于本案发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董步国,该车辆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3月13日19时32分,案外人赵诗江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沟墩镇戴某路交叉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案外人顾某发生碰撞,顾某被撞倒在路上后又被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董步国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碾压,事故致顾某当场死亡,赵诗江受伤,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苏J×××××号小型轿车损坏。2017年5月1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7]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诗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步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步国将车辆送至盐都区潘黄晶鑫汽车修理厂修理,人保盐城分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车辆损失费用为31000元。后由于董步国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系由盐城晨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人保盐城公司遂拒绝理赔。关于为何修理发票与实际修理厂的名称不一致,董步国反映是由于案件有人员伤亡,拖的时间比较长,在此期间,修理厂的经营者发生变化,新的经营者不肯出具税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步国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车辆的损失也经过被告定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赔偿保险费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的修理费票据不符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金额已经被告定损确定,不管是否修理,损失已经确认,被告即应当按定损金额支付理赔款,故是否提交发票及发票的出具单位是否与实际维修单位一致,均不影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以格式条款约定要求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以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步国支付车辆损失费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永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正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